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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住房安置问题的几点意见
发布时间:2023-02-23 15:47:24    浏览次数:

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今年三月在北京市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征求意见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住房安置问题的几点意见》经反复修改,已于1990年8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这两个材料印发给你们。望在审判工作中试行,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高院民庭。

1990年8月30日

附件:(1)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婚姻案件的特点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子女抚养家庭财产的分割及离婚后的住房安置等问题,往往是当事人激烈争执的焦点。为了正确的解决这些问题,进一步提高婚姻案件的质量,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供我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婚姻案件时参考。

一、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

1.人民法院对于准备调解或判决离婚的案件,在确定未成年子女归谁抚养时,应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同时应根据父母双方所具备的抚养条件,父母的思想品德等因素综合考虑。

对于子女有识别能力的(指能自主、清楚地表示本人意见),一般应征询子女的意见,并应尊重子女的意见。

2.双方离婚后,在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归母亲抚养。根据我市情况,哺乳期可掌握为一年。

3.对于哺乳期内的子女,如母亲不愿抚养,或不具备抚养条件,而父亲一方愿意抚养,又具备抚养条件的,可以调解或判决子女归父亲抚养。

4.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学习需要,父母的收入情况和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予以确定。

根据我市人均生活水平状况,父母离婚后,一名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可掌握为每月一般不低于70元,对于父母收入偏低,按上述标准给付确有困难的,在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少。在确定父母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也可以高于直接抚养一方所承担的抚养费数额。

5.抚养费应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应按月给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一次性给付,对给付数额亦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可以一次性给付。

6.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期限、方式等均应在法律文书中表示清楚。离婚一方以应分得的财产折抵抚养费的,亦应在法律文书中表示清楚。

7.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因一方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协议,另一方就给付抚养费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关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

1.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如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一般可掌握为结婚已满10年),且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管理、修缮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2.婚后购置的虽为个人专用,但价值较大的首饰、图书资料、汽车、摩托车或一方为进行个体经营而购置的其他生产资料均属夫妻共同财产。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如夫妻共同生活已满5年,离婚时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4.双方虽登记结婚,但尚未共同生活,双方的财产仍各自掌握,各自用婚前积蓄购置的物品,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各自以婚后收入购置的物品或合资购置的物品属夫妻共同财产。

在不能证明争执的物品是否以个人婚前积蓄购置时,应推定物品为夫妻共同财产。

5.夫妻一方或双方以他人名义购置的物品或存款的,如能证明该财产确属夫妻双方或一方出资购置或储蓄,而又无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已取得财产权利,但尚未实际取得财产的,离婚时也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

7.在具体判决财产的归属时,应考虑物品的使用价值,对当事人学习、工作必需的学习资料、业务书籍、工具等,应按照当事人的实际需要,合理分割。

8.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夫妻财产与其他人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应当由夫妻与其他共有人协商确定各自应得的财产数额,然后根据协商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进行分割。如果协商不成,可由人民法院对能够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关于离婚后的住房问题

1.处理离婚后的住房问题,应以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生活条件和有利于社会稳定为原则,并注意适当照顾生活有特殊困难及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判决离婚的案件,原则上应对离婚后当事人的住房问题作出处理。如果当事人对离婚后的住房问题能够达成一致意见,或虽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都有住处可安置,且不要求人民法院作出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对住房问题作出处理。

2.当事人承租房管部门出租的公房,如果租赁关系是一方婚前与房管部门建立的,双方结婚时间不满5年,离婚时承租一方有优先使用权;双方结婚时间已满5年,双方有平等的使用权。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房管部门出租的公房的,不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是夫还是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承租,双方有平等的使用权。

4.当事人承租单位所有的公房,离婚时房管产权人单位职工一方,有优先使用权;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的,有平等使用权。

5.当事人借用一方父母单位分配给其父母使用的公房的,离婚时有使用权人的子女一方有优先使用权。

6.当事人使用的是一方父母所有的私房,离婚时产权人子女一方有优先使用权。

7.一方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目的,长期在外不归已满一年的,离婚时应视其有居住条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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